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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名山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常勇诉被告李长锦、杨伦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常勇,李长锦,杨伦全,朱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名山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高常勇,男,生于1992年9月12日,汉族,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聪,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锦,男,生于1975年2月13日,汉族,公司员工,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文韬,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开龙,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伦全,男,59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朱蜢,男,生于1993年9月7日,汉族,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2014年10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高常勇诉被告李长锦、杨伦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长锦申请对原告高常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依法扣除审限。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长锦申请追加朱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永洪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常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李长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文韬、骆开龙,被告朱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伦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常勇诉称:2014年7月6日6时许,在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涌泉村2组李长海家外,被告李长锦不知是何原因驾驶被告杨伦全为法定车主的川T3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乘坐的由朱蜢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四川省国防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髌韧带断裂,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等。2014年8月28日,名山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长锦与朱蜢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0月8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杨伦全的川T3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前长期在雅安绿都茶业有限公司务工、居住,并以其收入来源维持自己和家人的基本生活。被告杨伦全将自己未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交由李长锦驾驶,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长锦、杨伦全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725.4元(80.6元/天×9天)、误工费11335.5元(114.5元/天×99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1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29元,合计95364.42元。原告高常勇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复印件7页,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2、雅名公交证字(2014)第07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2014年7月15日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叶山村卫生室处方笺2张、2014年7月31日雅安市名山区拜欧大药房杨谋加盟店购药发票1张、2014年9月27日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计857元,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情况;4、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以及所花费用情况;5、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所花费用情况;6、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票据3张计529.02元,证明在第二次鉴定中所花交通费情况;7、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朱坝村村委会、第三农业合作社证明1页,证明高贤清、常秀琼夫妻育有高常、高常勇兄弟二人;8、雅安市绿都茶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证明复印件1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页、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页,证明该企业的开办情况;9、雅安市绿都茶业有限公司用工合同1页、收入证明1页、工资表复印件13页,证明原告的收入和工资发放情况;10、证人董成秀证言:我们住在红星镇余坝村1组,开办有永香茶厂,高常勇一直在帮我们做茶。后来因政府征地拆迁,2013年10月20日,我们在百丈镇天宫村4组买了绿都茶厂,刘洪兵是我的女婿,是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份,高常勇就在我们厂里检修机器,生产中也一直在做管理工作,5月份名茶生产结束后,我们就没有生产了。2014年5月,高常勇就到百丈镇肖坪村3组李邦伟厂里去做茶了。高常勇是我的侄女婿,我们是在陈洪彬手里买的厂,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克治。我们购买茶厂之前和陈洪彬他们没有任何关系,我们茶厂的工资表是由刘洪兵做的。被告李长锦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一、本案被告朱蜢作为事故的一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住院后一直由被告李长锦护理,不应再赔偿护理费。同时,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已由被告李长锦全部支付,不应再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三、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需符合抚养条件的才应赔偿,原告的父母现均未年满60周岁,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给付条件;四、被告户口在农村,上班挣钱的地方也是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另外,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票据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李长锦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4张、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清单3页,证明高常勇在住院期间被告李长锦已支付医疗费17244.76元;2、四川省国防医院收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李长锦一直在医院护理原告,并已支付租床费、拐杖费、餐费、脸盆、毛巾等费用1056元;3、2014年11月11日调取的绿都茶叶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等信息6页,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9是虚假的;4、电力公司模拟电费发票3页,证明绿都茶叶有限公司只交了两个月电费就没有生产了,原告在该厂工作最多两个月。5、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所花费用。被告杨伦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被告朱蜢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由于被告李长锦所驾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由被告李长锦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各自的赔偿责任。被告朱蜢未提交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长锦对原告高常勇出示的证据3、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2014年7月15日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叶山村卫生室处方笺2张为原告出院的同日,按常理当天不应在该院产生医疗费用;2014年7月31日雅安市名山区拜欧大药房杨谋加盟店购药发票无购药明细,不能确定其购药种类与原告伤情有关;2014年9月27日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检查费发生在出院两个月之后,不能证明与原告伤情治疗有关。证据9中用工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是虚假证据。茶叶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3年1月15日,成立时刘洪兵不是管理人员也不是老板,刘洪兵是2013年11月15日才从原来的老板处购得茶厂。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用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当时刘洪兵并非法定代表人。收入证明是2014年10月8号出具的,证明原告连续在茶厂工作了两年时间,但两年前即2012年10月该茶厂并不成立。因此,证据9中的证据是虚假的,应不予采信。原告高常勇对被告李长锦出示的证据2、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2为四川省军区国防医院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4中为电力公司模拟电费发票,不具有证明力,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长锦对原告高常勇出示的证据3、9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高常勇对被告李长锦出示的证据4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常勇、被告李长锦出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6时许,被告李长锦驾驶川T3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肖坪村往丹名路方向行驶至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涌泉村2组李长海家外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朱蜢驾驶搭乘原告高常勇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常勇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常勇当即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当日转四川省国防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髌韧带断裂。2014年7月15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7244.7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月等。原告高常勇住院期间,由被告李长锦护理,花去租床费、拐杖费、脸盆、毛巾、餐费等费用1056元,住院期间所花费用全部由被告李长锦支付。2014年8月28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长锦与朱蜢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常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0月8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高常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因被告李长锦对该鉴定意见不服,2014年10月31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重新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川T3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伦全,未购买交强险。原告高常勇与董丹丹为夫妻,2012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高锦麟,2013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高钰珊。高贤清与常秀琼为夫妻,高贤清生于1956年1月1日,常秀琼生于1964年1月7日,夫妻二人共生育有高常、高常勇兄弟二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其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为农村居民,因其不能提供证明在城镇工作且居住生活的证据,因此,该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受伤住院,2014年10月8日进行伤残评定,其误工时间应为94天。因被告李长锦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与之前鉴定结果一致,重新鉴定费用应由申请人被告李长锦承担。原告高常勇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已由被告李长锦全额支付,故原告高常勇请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高常勇住院期间由被告李长锦护理,未产生有护理费,故原告高常勇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也无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请求赔偿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赔付标准为10%。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其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致损失审查确认为58893.91元,其中:1.医疗费17244.76元;2.误工费94天×80.6元/天=7576.4元;3.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3026.75元(其中,儿子高锦麟7895元/年×16年×10%÷2人=6316元,女儿高钰珊7895元/年×17年×10%÷2人=6710.75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7.伤残评定费1900元;8.营养费酌定800元;9.租床费、拐杖费、脸盆、毛巾等费用2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川T3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李长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伦全作为川T3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李长锦应赔偿原告高常勇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租床费、拐杖费、脸盆、毛巾等费用56993.91元,被告杨伦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伤残评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长锦承担1550元、朱蜢承担350元。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长锦赔偿原告高常勇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租床费、拐杖费、脸盆、毛巾等费用56993.91元。扣除被告李长锦已支付的医疗费、租床费、拐杖费、脸盆、毛巾等费用17500.76元,还应给付39493.15元,被告杨伦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伤残评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长锦承担1550元、朱蜢承担350元。扣除被告李长锦已支付的1200元,被告李长锦还应给付350元;三、驳回原告高常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被告李长锦承担1078.5元,被告朱蜢承担1078.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高常勇已预缴2157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永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