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程鹏与汪漫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400号原告:程某,男。被告:汪某,女。原告程某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鸿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被告汪某于2014年10月8日以周转需要向原告程某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同时约定按月息1.5%承担利息,借款期限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16000.00元,剩余64000.00元拒不归还,一直拖延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汽车转让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汪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均为原始证据,具有真实性,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经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9日,被告汪某向原告程某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程某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元,事由资金周转。”。同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某将皖P316**号车辆转让给原告程某,转让价款人民币8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汪某未将合同约定车辆交付原告程某,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被告汪某归还原告程某欠款人民币16000.00元,尚欠人民币64000.00元未归还,原告程某遂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若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汪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程某借款并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欠款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虽约定以汽车转让方式清偿借款,但该汽车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汪某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6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程某欠款人民币6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00元,减半收取700.00元,保全费660.00元,合计人民币1360.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鸿荃二O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