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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山县粤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祥花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山县粤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张祥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罗山县粤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良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祥花,女,1979年5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良其,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系张祥花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罗山县粤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祥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良其、陶凤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利用在原告处当出纳的便利条件指使购买人李学玲将购买原告的瓷砖款17160元货款打入自己在罗山农村商业银行的私人帐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退还其货款171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货款的所有权为原告,故其不能主张权利,即使主张也该李学玲本人主张。被告利用职务之便让李学玲把货款打到被告帐户系原告一面支词,之前原告也从未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不清楚此款与原告有什么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出售给李学玲釉面砖(25×33)600件,货款9360元、优等砖500件,货款7800元,共计货款17160元。李学玲当天将该货款17160元通过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农村商业银行前进信用社存入户名为张祥花的在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2991156301423887)的账户上。另查明,张祥花原系原告公司的出纳,为方便结算,其公司货款经常打入张祥花个人帐户。李学玲系与原告有生意来往的老客户。2014年正月起张祥花没有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也没有及时将该公司人事变动通知其客户李学玲,致李学玲不知张祥花已离开原告公司,将2014年的第一笔购货款17160元汇入张祥花的帐户里,张祥花也当庭认可2014年3月13日李学玲向其帐户汇入17160元。李学玲向法庭陈述该款的确系打给原告2014年3月13日的货款,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其不再向被告张祥花索要此款。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货单、银行存款凭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学玲作为与原告有正常业务往来的老客户这一事实,被告张祥花是清楚的,其作为原告的出纳,收受货款是其责任范围内的事,其在离职前公司的货款经常打入其个人帐户,其应知该款是公司货款。而李学玲将货款汇入其账户也是基于此。被告离职后,原告未将此情况通知自己的客户,李学玲将该款汇入被告个人帐户并非操作失误,李学玲并无过错。被告在其理应知晓是公司货款的情况下既不将此款转交给公司,也不退还给李学玲,其恶意占有明显,系不当得利,被告以原告没有权利主张的辩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款存入时存单显示有存款活期利率,故被告依法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该款存入该行活期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货款垫付款171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此款存入该行活期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张 威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