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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中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盛德泰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香格力制罐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中商初字第98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修玉,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乐,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山东盛德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莱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玉平,经理。被告:山东盛德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口镇长勺北路446号10幢。法定代表人:宋玉平,经理。被告:山东艺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长勺北路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玉平,总经理。被告:山东莱芜南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高庄办事处张家庄。法定代表人:宋玉平,总经理。被告:山东香格力制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北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玉平,经理。被告:莱芜康士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工业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玉平,经理。被告:宋玉平。被告:刘永生。被告:张伟。以上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大道S3666号。法定代表人:尤寿印,总经理。被告:尤寿印。被告:黄桂香。被告:尤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盛德泰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盛德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艺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山东莱芜南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香格力制罐包装有限公司、莱芜康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宋玉平、刘永生、张伟、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尤寿印、黄桂香、尤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修玉、王乐,被告山东盛德泰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盛德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艺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山东莱芜南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香格力制罐包装有限公司、莱芜康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宋玉平、刘永生、张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尤寿印、黄桂香、尤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山东盛德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山东盛德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艺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山东莱芜南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香格力制罐包装有限公司、莱芜康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宋玉平、刘永生、张伟、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尤寿印、黄桂香、尤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伟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林权设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各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盛德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山东盛德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艺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山东莱芜南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香格力制罐包装有限公司、莱芜康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宋玉平、刘永生、张伟、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尤寿印、黄桂香、尤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山东盛德泰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盛德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艺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山东莱芜南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香格力制罐包装有限公司、莱芜康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宋玉平、刘永生、张伟共同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因我方资金紧张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尤寿印、黄桂香、尤晓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山东盛德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原告2014年5月27日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000万元,被告山东盛德泰食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7日发放之日起一直未支付利息。证据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伟以林权证号为钢城林证字2006第371203050004号林权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山东盛德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艺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山东莱芜南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香格力制罐包装有限公司、莱芜康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宋玉平、刘永生、张伟、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尤寿印、黄桂香、尤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东盛德泰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盛德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艺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山东莱芜南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香格力制罐包装有限公司、莱芜康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宋玉平、刘永生、张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尤寿印、黄桂香、尤晓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三其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签订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借款发放至借款欠息的全过程,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各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盛德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盛德泰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执行年利率11.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山东盛德泰食品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山东盛德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艺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山东莱芜南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香格力制罐包装有限公司、莱芜康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宋玉平、刘永生、张伟、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尤寿印、黄桂香、尤晓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伟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林权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在莱芜市钢城区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钢城林抵登(2013)第00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被告自2014年5月27日起未偿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四项中除诉讼费、保全费以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盛德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山东盛德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艺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山东莱芜南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香格力制罐包装有限公司、莱芜康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宋玉平、刘永生、张伟、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尤寿印、黄桂香、尤晓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东盛德泰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现已欠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基于借款合同规定约定要求被告山东盛德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内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山东盛德泰食品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山东盛德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艺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山东莱芜南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香格力制罐包装有限公司、莱芜康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宋玉平、刘永生、张伟、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尤寿印、黄桂香、尤晓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四项中除诉讼费、保全费以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合法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林权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尤寿印、黄桂香、尤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盛德泰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二、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钢城林抵登(2013)第003号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山东盛德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艺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山东莱芜南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香格力制罐包装有限公司、莱芜康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宋玉平、刘永生、张伟、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尤寿印、黄桂香、尤晓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盛德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艺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山东莱芜南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香格力制罐包装有限公司、莱芜康士利食品有限公司、宋玉平、刘永生、张伟、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尤寿印、黄桂香、尤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盛德泰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华玲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人民陪审员  郝维永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