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舞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海彬诉被告王广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彬,王广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舞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郭海彬,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坡,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海彬诉被告王广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郭海彬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郭海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海彬撤回对被告王广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61元,由原告郭海彬负担。审判员  任书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 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