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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文涛诉李庆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涛,李庆忠,史国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张文涛,男,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曹吉平,吉林市丰满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忠,男,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史国历,女,1966年6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张文涛诉被告李庆忠、史国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忠、史国历经本院依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涛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李庆忠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庆忠提出因家庭经营项目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与李庆忠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利息每月3%,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违约按照30%承担违约责任。当时原告将款项借给李庆忠,李庆忠出具了欠条。到期后,原告向两名被告主张还款,均以无款为由推脱还款。原告无奈,依据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还款付息,承担违约责任,请依法判决。1、二名被告共同赔偿人民币200000元整,利息84000元整,违约金60000元整,合计344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二名被告承担。被告李庆忠、史国历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张文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李庆忠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利3%,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李庆忠、史国历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庆忠、史国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结合证据情况确认事实如下:张文涛与李庆忠系朋友关系,李庆忠与史国历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庆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欠条,借款期限约定为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利息每月3%,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违约按照3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文涛当庭自认被告李庆忠按照月息3%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份,被告李庆忠至今未予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起诉至本院,1、要求二名被告共同赔偿人民币200000元整,利息84000元整,违约金60000元整,合计344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二名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张文涛借款给被告李庆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欠条,原告提供的借借款合同及欠条是直接证据、也是原始证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法律关系和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忠偿还欠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李庆忠与被告史国历系夫妻关系,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个人债务,故两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原告在庭审时已自认被告李庆忠向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份,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在此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李庆忠应该按照借款协议和收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张文涛借款本金,逾期不支付的,则应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现李庆忠不能偿还张文涛20万元的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张文涛要求李庆忠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依法应予保护。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忠与被告史国历共同偿还原告张文涛欠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庆忠与被告史国历共同给付张文涛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李庆忠与被告史国历共同给付张文涛20万元本金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张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李庆忠与被告史国历共同负担4957元,原告张文涛自行承担2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