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宫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宫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太军,东平沙河站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冯某,男。委托代理人:王香,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原告宫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军、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诉称,2008年3月13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因双方都是再婚,尽力去维护,无论怎样努力也无法维持下去。为此,我曾于2012年12月5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的结合是经过考虑后办理的结婚手续,感情基础较好。我非常珍惜夫妻关系。婚后因原告患有疾病,我借钱为原告看病。原告的儿子结婚,我托的媒人并为其结婚花费了5万元。原告在汶上前夫家中的田地也是我花钱雇人为其管理。原告的父母生病住院被告尽心的照顾,原告女儿结婚生孩子也是被告花费。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双方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应当给我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12月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2)东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2)东民初字第2813号卷宗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未能维护好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以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宫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海审 判 员 刘 运人民陪审员 翟忠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西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