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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严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龙某某、刘某某与欧阳某某债权债务概转移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龙某某,刘某某,欧阳某某,樊某某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严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郁某某,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原告龙某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定军,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某某,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被告樊某某,女,1977年4月27日生,江西省永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欧阳某某的妻子。原告郁某某、龙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樊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龙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某、龙某某、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相互认识的朋友,2011年被告欧阳某某购买了武功山林场一块林木,后转让给原告,同年的12月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武功山林场交纳了38000元作为购买林木费用,因山场有纠纷导致原告无法砍伐林木,武功山林场也将原告交纳的38000元退回了被告欧阳某某。被告欧阳建良领到这笔钱后没有退回给原告,而是将这笔钱全部用于建房和家庭开支。经原告多次追索,2013年1月8日被告欧阳某某、樊某某向三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欠款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但至今二被告尚未归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欧阳某某、樊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及利息4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年利率为10%),共计49500元。被告欧阳某某未答辩。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龙某某经常到我家里来找我丈夫欧阳某某,并告诉我说,我丈夫向武功山林场购买了一块林木,但购买林木的钱是原告出的,后因山场有纠纷没有买成,就叫我丈夫退钱。2012年下半年,龙某某再次来到我家里找我丈夫,当时我丈夫答应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龙某某叫我在欠条上也签字,在原告龙某某和我丈夫的说服下我也在欠条上签了字。那45000元是我丈夫自己一个人挥霍掉了,此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和建房。再说我从来都没有见过这笔钱,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原告郁某某、龙某某、刘某某为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欠了原告45000元。被告樊某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樊某某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欧阳某某向武功山林场购买了一块林木,后被告欧阳某某又将林木转让给原告郁某某、龙某某、刘某某,同年12月三原告以被告欧阳某某的名义向武功山林场交纳购买林木款38000元,另外,三原告向被告欧阳某某支付了7000元转让费。因该山场存在纠纷导致原告无法生产,武功山林场将38000元退回被告欧阳某某,但被告欧阳某某领取此款后没有退回三原告。后经三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欧阳某某、樊某某于2013年1月8日向三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龙某某、郁某某、刘某某现金肆万伍仟元整,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此据是实,欠条人:欧阳某某、樊某某,2013年元月8号”。欠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某某向武功山林场购买了一块林木,武功山林场与被告欧阳建良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后,被告欧阳建良又将该林木转让给原告,系被告将其与武功山林场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后因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欧阳某某应该将武功山林场退回的钱退还原告,被告樊某某系被告欧阳某某的妻子,且在欠条上签了字,故两被告应连带偿还三原告欠款45000元。被告欧阳某某、樊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可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欧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某某、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龙某某、郁某某、刘某某欠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郁某某、龙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欧阳某某、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陈福文人民陪审员  颜建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清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