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汪晓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传圣,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庐江县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30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邬秀娟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菲娅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