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银川明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明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480号原告银川明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男,该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耿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宁,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党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宁,男,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银川明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豪公司)与被告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祥公司)、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二被告名下435000元的银行存款,并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汇丰祥公司及宝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豪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汇丰祥公司签订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土方开挖及外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汇丰祥公司将宝丰公司建设的一号项目区、汇丰苑16、17、18号及D5地下车库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360000元,工期14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还完成了部分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2013年3月11日,被告宝丰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699001.23元。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已支付277837.93元,下欠421163.3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汇丰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1163.30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421163.30元自2012年1月1日(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宝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丰祥公司、宝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汇丰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款欠付数额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应当按照最终决算时间即2013年3月11日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点。涉案工程系被告宝丰公司所有,被告汇丰祥公司是被告宝丰公司的股东,但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发包关系,属于工程代建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银川明豪拆迁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6月更名为银川明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汇丰祥公司签订《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汇丰祥公司将汇丰苑16#、18#楼及D5地下车库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土方开挖工程量约为4000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9元每立方米,开挖深度约为6.3米,工程总价暂定为360000元,综合单价包干,最终据实结算,开工时间2011年10月29日,竣工时间2011年11月13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完成工程总量的50%后,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十日内汇丰祥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总价40%的工程款,本工程全部竣工十日内结算完成次月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付费时需原告提供等额工程完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1年10月29日开工,于2011年11月25日竣工,并于2012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3月11日,被告宝丰公司给原告出具《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单》,确认工程造价为704741.23元,各类应扣款5740元,最终工程造价为699001.23元。原告认可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7837.93元。庭审中,被告汇丰祥公司对被告宝丰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结算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工商企业印章缴毁登记表、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合同、结算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丰祥公司签订的《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合同》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原告与被告汇丰祥公司,故原告应向被告汇丰祥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宝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宝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的结算单虽然由宝丰公司给原告出具,但被告汇丰祥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最终决算价为699001.23元,原告认可二被告已支付277837.93元,被告汇丰祥公司对欠款金额也予以认可,故被告汇丰祥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1163.30元(699001.23元-277837.93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宝丰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具最终结算,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持被告支付421163.30元自2013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明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1163.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421163.30元自2013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银川明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8元,财产保全费2695元,由被告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银川明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交,被告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随上述工程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银川明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云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慧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