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源诉被告桑福金、李才斌、赵兴贵、云南圣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源,桑福金,李才斌,赵兴贵,魏啟桔,云南圣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00424号原告:吴源,女,彝族,1994年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普波三,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桑福金,男,汉族,1988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罗春方,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才斌,男,回族,1974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温琴,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兴贵,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生。被告:魏啟桔,男,彝族,1982年10月8日生。被告:云南圣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全萍,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永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萍,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源诉被告桑福金、李才斌、赵兴贵、云南圣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吴源申请,依法追加了魏啟桔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源及委托代理人普波三,被告桑福金的委托代理人罗春方,被告李才斌的委托代理人温琴,被告赵兴贵、魏啟桔,被告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5时20分,桑福金驾驶云AB27**号车载乘客吴源及另四名乘客由龙泉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教场北路交叉口北口,沿北口龙泉路直行导向车道入路口直行通行时,遇赵兴贵驾驶云A953**号车辆沿教场北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交叉口左转通过交叉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吴源被车内放置的一根金属管戳伤,两车受损。交警确定桑福金、赵兴贵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才斌系云AB27**号车辆的所有人;圣源公司系云A953**号车辆的所有人,且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942.2元(其中医疗费26416.2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1580元、误工费8796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费用9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桑福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我方垫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且有重复计算的情形。被告李才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李才斌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提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对误工费只认可55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被告赵兴贵、魏啟桔共同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赵兴贵是魏啟桔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支付了2万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圣源公司辩称:赵兴贵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魏啟桔,车辆是挂靠于圣源公司名下,故圣源公司不应该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赵兴贵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过法庭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认可无异议:一、2014年2月28日5时20分,在昆明市龙泉路与教场北路交叉口,桑福金驾驶的云AB2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内载乘吴源及另外四名乘客)车头前部与赵兴贵驾驶的云A953**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第二轴、第三轴左侧外轮相碰撞,致两车受损,致桑福金所驾车后排座位乘客吴源被车内放置的一根长149CM、直径为2.5CM的金属管戳伤。经交警认定,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桑福金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赵兴贵驾驶机动车未经特许通行,驶入禁行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交警据此确定桑福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兴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吴源受伤后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上述治疗期间产生了门诊费816.2元、住院费77028.18元,合计77844.38元。其中被告桑福金支付了住院费22000元,被告魏啟桔支付了住院费19428.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住院费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6416.2元。吴源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出院后外院继续治疗声带麻痹情况;4、耳鼻喉科随诊;5、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一月。三、2014年4月18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源此次损伤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2014年6月27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恼鉴定,吴源此次损伤致残程度达十级伤残。吴源支付了上述鉴定的鉴定费共计1580元。四、桑福金驾驶的云AB27**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才斌。赵兴贵驾驶的云A953**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圣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预交住院费收据(复印件)、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计算书列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存在争议的是原告还产生了哪些损失?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昆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发生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伤情鉴定、病危通知单、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严重达重伤二级,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生活不能自理,需加强营养,需人陪护;三、发票及付款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日常用品支付了928元;四、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和复诊支付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中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住院费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对应,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已在昆明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2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证明原告伤情危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因发票中未载明具体购买的物品明细,不能确定购买物品的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出租车发票因不能确定产生的时间,故对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桑福金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兴贵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对于桑福金所驾车辆的所有权人李才斌,审理中已查明,桑福金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驾驶证且驾驶证上显示尚在有效期限内。虽然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查询,桑福金的驾驶证已于2013年11月25日被系统自动注销,但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的李才斌在事故发生前是无法获知该信息的,故本院认为李才斌已经尽到了车辆所有权人及管理人的审慎义务,并确定李才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赵兴贵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已查明,赵兴贵系魏啟桔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赵兴贵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魏啟桔承担。因云A953**号车是挂靠在被告圣源公司名下经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圣源公司应与被告魏啟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审理中已查明,原告此次损伤前期产生的医疗费共计77844.38元。其中被告桑福金支付了住院费22000元,被告魏啟桔支付了住院费19428.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住院费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6416.2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并确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的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并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对营养费本院酌情保护5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5+30=55天。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工资为2200元,故本院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00×12÷365×55≈3978元。6、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其提交的病历,可以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故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375÷365×25≈2491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受伤前已连续在昆明工作一年以上,故对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则残疾赔偿金为23236×20×10%=46472元。8、鉴定费158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损失及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保护。因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直接由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出院后仍需定期复诊等,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300元。10、其他费用928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保护。11、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达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综上,本院共计确定了原告的损失146665.38元(其中医疗费77844.38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978元、护理费2491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前期已经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55241元(误工费3978元、护理费2491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的81424.38元应由被告桑福金承担50%即40712.19元,因桑福金前期已经支付了22000元,抵扣后,桑福金还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712.19元。被告魏啟桔和圣源公司应当连带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0712.19元,扣减被告魏啟桔前期已经支付的19428.18元后为21284.01元。因云A953**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魏啟桔和圣源公司还应承担的21284.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魏啟桔前期已支付的费用,可在扣减了应由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鉴定费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吴源人民币55241元;二、同期,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吴源人民币21284.01元;三、同期,由被告桑福金赔偿原告吴源人民币40712.19元;四、驳回原告吴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8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209元,由被告桑福金承担人民币609元,被告魏啟桔和被告云南圣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包欣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