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水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红山化工包装有限公司与新疆色彩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红山化工包装有限公司,新疆色彩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红山化工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勇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新疆色彩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建,该公司经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红山化工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色彩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红山化工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色彩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95209.15元,并向原告出具对帐单,承诺立即支付欠款。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2485.5元,余款162723.6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2723.6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1418.5元,合计184142.5元。(162723.65元*4.875‰*27个月)被告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4月30日对账单一张,2012年9月18日托收凭证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供货关系,总货款是1147679.65元,已支付95万元,扣减差价2470.5元,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209.15元,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32485.5元,余款162723.65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桶。货物总价值为1147679.65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95万元货款,扣减差价2470.5元,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209.15元,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32485.5元,余款162723.65元至今未。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2723.6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141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未超出法定计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色彩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色彩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红山化工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62723.65元;被告新疆色彩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红山化工包装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利息21418.5元。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人民陪审员 曹 林 霞人民陪审员 黄 晓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