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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3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屈永生与顾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永生,顾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3982号原告屈永生,农民。被告顾强,农民。原告屈永生与被告顾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永生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做买卖手中急需现金,向你借点钱,”,后我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从我手中借现金420000元,被告给我打了借据一张。2012年10月,被告先后数次还我借款200000元,尚欠22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已杳无音讯,还欠我220000元,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顾强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顾强向原告屈永生借款现金420000元,被告顾强打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屈永生借给顾强现金420000元,大写:肆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30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债务人姓名:顾强。另查明,被告顾强已经还款200000元,尚欠原告屈永生220000元,现被告顾强经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属于有效合同,被告顾强应依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强偿还原告屈永生借款2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顾强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顺代理审判员 陈 利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田美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