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冯婷、冯燕、何绍芬、何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婷,冯燕,何绍芬,何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燕。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绍芬。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智。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祖烨,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秋林,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吴长全,律师。上诉人冯婷、冯燕、何绍芬、何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蓬安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4)蓬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春芳、代理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婷、冯燕、何绍芬、何智的委托代理人张祖烨,被上诉人邮储银行蓬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秋林、吴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4日,以邮储银行蓬安支行为甲方,以冯婷、冯燕、何绍芬及其配偶何智组成的联保小组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从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正,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25日,冯燕与邮储银行蓬安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冯燕在邮储银行蓬安支行开立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邮储银行蓬安支行通过此账户向冯燕发放贷款,冯燕通过此账户还款;贷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邮储银行蓬安支行通过借款人冯燕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冯燕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7月16日,冯燕下欠借款本金87,537.31元,利息、罚息6,378.02元。借款人冯燕未按约偿还本息。何绍芬、冯婷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借款合同,冯婷、冯燕、何绍芬、何智清偿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为,邮储银行蓬安支行与冯燕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邮储银行蓬安支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冯燕应依约足额偿还。依据合同约定,冯燕借款期内应支付利息,就逾期付款及借款期届满后的全部未还本金应支付罚息,故对邮储银行蓬安支行要求支付截止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6,378.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婷、冯燕、何绍芬、何智共同与邮储银行蓬安支行签订的联保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联保协议,冯婷、何绍芬、何智对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冯燕经邮储银行蓬安支行起诉催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因此对邮储银行蓬安支行请求解除其与冯燕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冯燕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冯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87,537.31元及2014年7月16日前的利息及罚息6,378.02元,并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何绍芬、冯婷、何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冯婷、冯燕、何绍芬、何智承担。宣判后,冯婷、冯燕、何绍芬、何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罚息、复利错误。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率为年利率15.66%,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及上浮比例,逾期再加年利率15.66%的50%,年利率就是23.49%,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且不应计收复利及罚息;(二)一审判决金额及计算方式不明确。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解除合同,从合同解除之日就不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三)一审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邮储银行蓬安支行诉讼请求中未要求支付罚息、逾期罚息等内容,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支付罚息、逾期罚息不当;(四)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未持有借贷合同,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不知道合同对管辖权如何约定,一审判决也未说明管辖权问题,冯婷、冯燕、何绍芬、何智均是西充县人,依法应由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邮储银行蓬安支行答辩称,(一)其贷款相关利息是按照国家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并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是按照金融政策执行的,且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二)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实时利息”是指合同约定的所有利息,原审判决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三)借款纠纷案件管辖法院可以是被告所在地法院,也可以是合同履行地法院,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蓬安,故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邮储银行蓬安支行已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所有利息,故一审判决冯燕支付罚息并未超过邮储银行蓬安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讼争的焦点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是否合法有效;对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增加50%计收及欠付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是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一)关于贷款利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故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66%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合法有效。(二)关于逾期罚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案涉借款合同关于罚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增加50%计收及欠息部分计收复利的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的相关规定,且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结算和清理的条款,合同的解除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上诉人关于“合同解除后,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就不应再适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一审判决“冯燕偿还邮储银行蓬安支行2014年7月16日前的利息及罚息6,378.02元,并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借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并未特别约定,故贷款方邮储银行蓬安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婷、冯燕、何绍芬、何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欧春芳代理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奕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