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博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为赚取毒品吸食,在博罗县某某医院住院部大楼一楼厕所内,帮刘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黄某军吸食。交易成功后,朱某某及黄某军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朱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2.5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黄某军身上缴获白色晶体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为3.1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与王某峰在博罗县罗阳一中附近遇到刘某(另案处理),刘某叫朱某某送200元“K粉”到博罗县某某医院住院部给黄某军。当朱某某帮刘某在博罗县某某医院住院部大楼一楼厕所内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黄某军后,公安民警当场将朱某某、黄某军及王某峰抓获,并在朱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2.5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黄某军身上缴获白色晶体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为3.1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王某峰身上缴获白色晶体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为0.4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某某医院住院部大楼一楼厕所内;3、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告人朱某某承认2014年5月7日21时30分许与王某峰在博罗县罗阳一中附近看到刘某,刘某叫他送200元“K粉”到博罗县某某医院住院部给“大头”(黄某军),他到了博罗县某某医院住院部后给了王某峰一点“K粉”,再将“K粉”给了“大头”后被警察当场抓获;4、证人黄某军、王某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7日21时30分许朱某某与王某峰在博罗县罗阳一中附近看到刘某,刘某叫朱某某送200元“K粉”到博罗县某某医院住院部给黄某军。朱某某到了博罗县某某医院住院部后给了王某峰一点“K粉”,再进入医院的厕所内将“K粉”给了黄某军后被警察当场抓获。经黄某军、王某峰辨认,卖“K粉”给黄某军的人是被告人朱某某;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朱某某、王某峰的尿液检测氯胺酮显阳性;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7日公安机关缴获朱某某的K粉2包、黄某军的K粉1包、王某峰K粉1包,并予以扣押;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2014年5月7日公安机关缴获朱某某的白色晶体可疑毒品2小包净重2.58克、黄某军的白色晶体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3.18克、王某峰的白色晶体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40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7日21时30分许,响水派出所民警在博罗县某某医院住院部大楼一楼抓获正在毒品交易的贩毒人员朱某某,朱某某没有自首情节;10、搜查笔录,证实响水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月日21时40分至50分,分别对朱某某、黄某军、王某峰的人身进行搜查,在朱某某身上搜查到白色晶体可疑毒品2小包,在黄某军身上搜查到白色晶体可疑毒品1小包,在王某峰身上搜查到白色晶体可疑毒品1小包。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的全部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