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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汪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汪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015-1号原告刘某甲,系刘义善、王道清长子。原告刘某乙,系刘义善、王道清次子。原告刘某丙,系刘义善、王道清三子。原告刘某丁,系刘义善、王道清四子。被告汪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汪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将登记在被告汪某及刘义善名下的房屋(位于枣阳市大北街北城办事处家属院内座北朝南2栋1单元2楼朝东,房产证号00**,面积66.89平方米)一套的处分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汪某、刘义善名下的房屋(位于枣阳市大北街北城办事处家属院内座北朝南2栋1单元2楼朝东,房产证号00**,面积66.89平方米)一套的处分权予以冻结。二、将刘某丁提供担保的位于枣阳市前进路(枣阳市土地管理局环城管理所)名下的一套住宅的处分权予以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修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