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固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固初字第211号原告:谷某某,女,汉族。被告:段某甲,男,汉族。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和被告段某甲于200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取名段某乙,2007年8月27日出生,长女取名段某丙,2005年7月9日出生,婚生子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称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8月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作出(2013)临民固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重新起诉离婚,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放弃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称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作出(2013)临民固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放弃家庭财产,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段某乙由被告段某甲抚养,婚生女段某丙由原告谷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均有探望权和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权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仝海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