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金河、孙全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河,孙全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河,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安阳市龙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3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逮捕。被告人孙全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汤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8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逮捕。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河、孙全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河、孙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3月20日11时许,张金河伙同孙全成在鹤壁市山城区职工医院内盗窃王某2洪都牌电动一辆(经鉴定价值1368.20元)。(二)2014年4月9日12时许,张金河伙同孙全成在鹤壁市山城区龙腾时代小区内盗窃温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42.7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2、温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金河、孙全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金河、孙全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金河、孙全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金河、孙全成预谋共同盗窃。(一)2014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金河伙同孙全成从汤阴县来到鹤壁市山城区职工医院院内。张金河撬锁,孙全成望风,窃得被害人王某2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返回汤阴县后张金河销赃且分赃较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368.20元;(二)2014年4月9日12时许,张金河伙同孙全成从汤阴县来到鹤壁市山城区龙腾时代小区院内,盗窃被害人温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返回汤阴县后张金河销赃且分赃较多。经鉴定该车价值1842.7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金河、孙全成的基本身份情况。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金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3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安阳市汤阴县人民法院(2003)汤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孙全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8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抓获证明四份,证实被告人张金河于2014年7月17日抓获归案,被告人孙全成于2014年7月9日抓获归案。被害人王某2提交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的销售专用票,证实其被盗电动自行车购买时间及价格。证人王某1提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用户保修卡,证实被害人温某的被盗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时间、车型、车架号、电机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金河、孙全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二、鉴定意见: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鹤价证鉴(2014)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368.20元,被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842.75元。三、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被告人孙全成辨认出张金河,张金河辨认出孙全成是他指称的“老五”。四、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张金河、孙全成犯罪的时间、地点及作案过程。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金河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电话约孙全成去鹤壁偷电动车。孙全成骑摩托车载着我从汤阴县来到了鹤壁市山城区职工医院院内的东楼边儿,他负责望风,我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撬开一辆电动自行车。他骑摩托车我骑该电动车先后回到汤阴县。他卖掉后分给我200元,他分100元。大约五六天后的一天中午,我俩又骑着摩托车从汤阴县来到鹤壁市山城区龙腾时代小区内一栋楼的楼道内,偷了一辆黄色的电动车。他骑摩托车我骑该电动车先后回到汤阴县卖掉后我分了300元,他分了200元。被告人孙全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的一天,张金河电话约我一起去鹤壁偷电动车。我骑摩托车载张金河从汤阴县到鹤壁市山城区职工医院,张金河下车后在医院内东边楼那儿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并让我回汤阴等他卖完之后分钱。后来张金河分给我100元,他分了300元。半月后,我俩又骑着摩托车沿汤鹤公路来到鹤壁市山城区龙腾时代小区内,我们找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张金河将该车撬开锁后骑回汤阴卖掉,他自己分了500元,分给我200元。六、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2014年3月20日我的洪都牌的电动自行车在山城区职工医院前院主楼的东边儿停放时被盗了,该车是2012年7月31日以2399元购买的。被害人温某的陈述:2014年4月8日中午我把电动自行车停在了龙腾时代小区九号楼西单元楼道里,9日早晨5时许我出门时车还在,但到10日上午我回来时车丢了。我的电动自行车是爱玛牌的,黄白相间的。电动车停放的地方有监控。七、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的陈述:我是温某的丈夫。2014年4月9日我妻子温某的电动自行车被盗了。该车是黄白黑色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7月13日以2600元购买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河、孙全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张金河提议预谋盗窃、实施撬锁行为,分赃较多,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大。张金河、孙全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金河、孙全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孙全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谷 堃审 判 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申丽春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