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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银宝山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冷清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银宝山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冷清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方方,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银宝山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刘金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桥,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萍,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清安,男,汉族,户籍地址不详。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银宝山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宝山公司)、冷清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冷清安驾驶粤b×××××号车在沿南山区同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同乐路留仙大道路口时,在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因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车身右侧与沿同乐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所有的粤b×××××号车的车头发生碰撞,致使bh0h29号车失控,车尾与该路口西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南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查结论书》认定:被告冷清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车辆受损而支付拖车费400元、维修费23599元,并提交了拖车费及维修费发票为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另查,被告冷清安系粤b×××××号车的车主。2014年1月16日,案外人李黎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0时至2015年1月15日24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审验到期超期情况查询》显示,粤b×××××号车的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8月31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已过审验有效期限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况。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车辆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显示:投保人李黎在保险单中声明“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并签字;《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以黑体字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保险单中声明收到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名称不同,且《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确认,原告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就是投保人收到的保险条款。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述,电话投保时投保人须向保险公司提交相关资料,保险公司对资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核,投保人须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代理人并不清楚须提交的资料包含哪些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交警局南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其出具的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认定被告冷清安应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的维修费和拖车费共计23999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本案的关键是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首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虽包含有与“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相关的免责条款,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证实该保险条款与投保人在保险单中确认收到并知悉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内容一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法证实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相关的免责条款。其次,即使《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包含了前述免责条款,因投保人为涉案车辆投保时(2014年1月16日),涉案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2013年8月31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投保人提交虚假资料,则应视为投保车辆在已过检验有效期的情况下通过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形式审查或被准予免予审查。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明知或应知投保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的情况下,接受投保人的投保,收取保费并与其订立保险合同,应视为双方属于“另有约定”的情形。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作为免责事由的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21999元(23999元-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冷清安无须另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冷清安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向原告深圳市银宝山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和21999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银宝山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原审法院预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判令各方合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有关案件事实没有查明,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投保人李黎于2014年1月16日向上诉人投保,系上一年度投保客户到期后进行的续保。在本次投保中,投保人只提供了涉案车辆车主冷清安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投保人以车主冷清安不在深圳为由没有提供证件的原件。而上诉人在审查投保人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时,已发现行驶证过有效期的事实,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投保人进行了风险提示,并要求投保人尽快完善相关手续,投保人对上诉人的审查与告知的事实知悉并予以确认,并亲笔签署了“关于车险投保资料缺失的风险告知及申明书”。根据以上事实,说明了上诉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对原审被告的行驶证过期问题履行了审查及告知义务,并发现行驶证过检验有效期的事实,且已要求投保人尽快完善相关手续,投保人也对存在的风险以及相应的后果明确予以了认可。该风险明确提示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行驶证存在以下情况,保险公司拒赔,(一)、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因此上诉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收取保费并与其订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在充分知晓并愿意承担投保车辆己过检验有效期的风险仍自愿投保的情形,并不属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以黑体字约定“另有约定”的情形,完全属于该条款中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直接侵权方车主冷清安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在该事实还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就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作出了严重损害上诉人权益的判决。二、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证实上诉人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与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确认收到并知悉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内容一致,因而认定上诉人无法证实双方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免责条款。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本案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唯一通用版,且经过了保监会的审批,属于行业性的常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既然被上诉人已确认收到了保险条款,若被上诉人主张其收到的保险条款与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内容不一致,则应当由其提供保险条款等证据加以证明,若其不予提供,则证明其收到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了相关的免责条款。事实上,被上诉人投保时也不可能手中存在其他版本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只是故意转移法官视线。三、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是保险公司未严格审查投保人投保时的资料,认为是上诉人确认了缺失的资料,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通知被告冷清安开庭,其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上诉人的主要观点丧失了抗辩权,其对上诉人一审时针对投保的相关资料、相关情节、保险条款的主张,其不存在任何抗辩意见。原审法院在查明中没有对相关事实予以明确,反而以原审原告不认可我方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为由作出判决,原审原告与本案的投保是没有任何关联的,被上诉人银宝山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被保险人,只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一。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合理的错误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足以证实原审法院存在对客观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敬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银宝山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基于原审证据,还原了法律事实,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二、上诉人混淆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无论是根据禁反言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是近因原则,上诉人都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冷清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三份证据:一、《关于车险投保资料缺失的风险告知及声明书》,内容为上诉人告知投保人车辆行驶证过期或未按期年检存在被拒赔的风险,要求尽快完善相关手续。二、《平安保险签收单》,签收内容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含保险卡、第二联以及条款),签收人为“李黎”。三、配送任务签收单。上诉人主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严格履行了风险告知提示,并将相关条款交付投保人,其已签收确认,对风险提示已完全知晓。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人李黎为涉案车辆投保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此时涉案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而上诉人并未拒绝承保。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关于车险投保资料缺失的风险告知及声明书》也明确表明其已经知晓涉案车辆投保时存在未按期年检的情况,但仍未解除保险合同,仅是告知投保人存在拒赔风险,要求其尽快完善相关手续。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的情况下仍然承保并收取保费,应视为其对免责条款抗辩权的放弃。保险合同订立后,上诉人通知投保人车辆未年检存在拒赔风险的行为亦不足以使双方已经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人免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秦克(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