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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叶植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植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植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身份证号码: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鄢仲平,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植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植垣及其辩护人鄢仲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叶植垣使用XXX(手机号码)作为通信工具向多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叶植垣在东莞市茶山镇xx路18号1楼向吸毒人员卢振X(另作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约5次,每次50元。(二)叶植垣在东莞市茶山镇xx路18号1楼向吸毒人员卢锦X(另作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约5次,每次50元。(三)叶植垣在东莞市茶山镇xx路18号1楼向吸毒人员刘XX(另作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约5次,每次50元。2014年11月30日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东莞市茶山镇xx路18号5楼将被告人叶植垣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一包净重0.18克的白色颗粒(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本市茶山镇xx路18号5楼。(2)电子称等物品,证实涉案物品情况。(3)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上元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叶植垣、吸毒人员卢锦X、卢振X、刘XX尿液检测吗啡呈阳性。(4)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可疑白色颗粒检验出海洛因成分。(5)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30日10时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本案。(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0日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东莞市茶山镇xx路18号5楼将被告人叶植垣抓获归案,并在其房间的桌子上查获三根吸管、一把剪刀、一把镊子、17张锡纸、一部电子称、一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固状物体及在阳台上一条交易毒品用的绳子。(7)通话清单,证实叶植垣使用的XXX号码与刘XX的XXX号码在2014年11月12日-30日均有频繁的通话联系;与卢振X使用的XXX号码在2014年11月15日、20日、22日、24日、28日、30日有频繁通话联系;与卢锦X使用的XXX号码在2014年11月16日-30日有频繁的通话联系。(8)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叶植垣1颗白色颗粒、1把剪刀、1把镊子、4根吸管、17张锡纸、1条绳子及1部电子称。(9)毒品缴交收据,证实扣缴被告人叶植垣海洛因0.18克。(10)户籍调查函,证实被告人叶植垣作案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5月22日,吸毒人员卢振X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1日,吸毒人员卢锦X、刘XX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卢振X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2)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经查找,未能找到涉案的袋子、另外一截绳子及贩卖人员“老表光”。(13)证人卢锦X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11月20日吸食毒品,其共向叶植垣购买过4次毒品,分别在11月23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9日20时许,都是在叶植垣楼下找叶购买,每次50元。(14)证人卢振X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3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至少向叶植垣购买过7-8次毒品,每次购买50元份量,其先打电话给叶植垣,然后叶植垣从5楼用一根绳子绑着一个黑色环保袋吊下来,其先放钱,然后他再交给其毒品。经辨认,卢锦X辨认出被告人叶植垣。(15)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11月20日左右开始吸食毒品,其向叶植垣购买毒品7-8次,每次50元份量。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其打电话给叶植垣,然后在xx路18号楼下,叶植垣从5楼用绳子把毒品放在袋子里面吊下来给其,其就放回50元到袋子里面给叶植垣。经辨认,刘XX辨认出被告人叶植垣。(16)被告人叶植垣的供述,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其从2014年11月17日贩卖毒品,贩给三名男子,该三名男子都是他的朋友。其使用手机号码为XXX。交易时间是中午12点或者是晚上17-18时左右,不会超过23时。获利约900元。他们每次都是要50元份量,大概是0.05克,该三名男子分别向其购买过5-6次。一般交易是他们先打电话确认其在家及有毒品,他们到楼下等,其就用一条绳子把袋子放下去给他们,他们把钱放在袋子里面,其收到钱后,就把毒品放在袋子里面再吊下去给他们,有时候也会直接面对面交易。最后一次购买具体情形是:①卢振X:2014年11月28日晚上,卢振X到其家楼下向其购买50元(约0.06克)毒品。②卢锦X: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卢锦X到其家楼下向其购买50元(约0.06克)毒品。③刘XX: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刘XX到其家楼下向其购买50元(约0.06克)毒品。在检察笔录中称其共贩卖3次。经辨认,被告人叶植垣辨认出吸毒人员卢锦X、卢振X、刘XX。经指认,被告人叶植垣指认出本市茶山镇xx路18号为其作案现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植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叶植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向卢振X、刘XX贩卖毒品;2、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多次向卢锦X贩卖毒品;3、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公安机关没有办理搜查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在紧急情况下,不用搜查证也可以搜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植垣违反国家管制毒品的禁令,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植垣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植垣多次向卢振X、卢锦X、刘XX贩卖毒品海洛因,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卢振X、卢锦X、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吸毒工具及毒品等,证据之间互有关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叶植垣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植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此页无正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