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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施某、吴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吴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金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7月10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小荣),农��。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4)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吴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施某、吴某伙同姚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由姚某负责提供、管理赌资,被告人施某负责联系赌客聚赌、吃赔及抽取头钱,被告人吴某负责保管赌资及现场放帐,并约定所抽头的渔利姚某得七成、被告人施某得三成。5月16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人施某、被告人吴某、姚某,先后组织叶应建、���某、包某等人在兰溪市灵洞乡第五水泥厂厂房内、兰溪市灵洞乡板桥村赵某家中、兰溪市凯旋路姚某经营的租车店内,以“白心宝”的方式聚众赌博四场,并从中抽头渔利33600元,交由姚某保管,后被告人施某实际分得人民币10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于2014年7月10日主动到公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人姚某、郭某、包某、叶应建、严某、周某、赵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兰溪市公安局自首证明文书,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336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吴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36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严宏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