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埇民一初字第07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刁发民、王越等与朱正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发民,王越,朱正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埇民一初字第07193号原告:刁发民。原告:王越。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正好。委托代理人:王茂军、袁燕,系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发民、原告王越与被告朱正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发民及原告王越的委托代理人梅卫民、被告朱正好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发民、原告王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3%,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16日向马庆举借款25万元。被告向马庆举的借款在2014年8月16日已由马庆举通知被告,债权已转移给原告刁发民。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对上述借款及转移债权虽答应给付,但至今未给,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至起诉时利息约5万元,至给付本金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正好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不持异议,但原告应出具借款来源的相关凭证,以证明是否完全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2、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法院不能支持利息,部分借条上虽有约定借款利息3分,但利息约定过高,法院不应支持。3、借款的主体是宿州市金茂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朱正好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4、对债权转让无异议。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付款明细表及汇款11张凭证一组,证明被告自2014年6月9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先后偿还原告刁发民4笔款计71000元、自2014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19日期间先后偿还原告王越4笔款计240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间偿还马庆举3笔计22500元。合计已偿还款117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正好因从事家电经营需要,自2013年同原告刁发民、原告王越、马庆举建立借贷关系。被告朱正好于2013年8月16日经结算后向马庆举出具借款25万元借条:“今借到马庆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朱正好(“宿州市金茂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8月16日”。后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2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各返还给马庆举款7500元合计22500元。马庆举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刁发民、原告王越,并通知了被告朱正好,被告朱正好对该笔债权转让予以认可。被告朱正好于2013年10月17日给原告王越出具借款借条:“今借到王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3%,按月结息。(先付一个月息6000元),注:借款期限暂定六个月,借款人:朱正好,2013年10月17日”。后依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朱正好于2014年3月19日经结算后给原告刁发民出具借款借条:“今借到刁发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注:原2013年6月6日借10万元、2013年10月31借10万元、2014年1月19日借10万元合计30万元,合并打一个条,原借条作废。借款人:朱正好(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3月19日”。后先后于2014年6月9日返还给原告刁发民50000元、于2014年7月2日返还3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返还9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返还9000元,合计71000元。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正好先后向马庆举借款250000元未约定利息已返还22500元、向原告刁发民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利息已返还71000元、向原告王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已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事实清楚,有被告朱正好出具借款借据、通过银行还款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正好向马庆举借款250000元尚欠227500元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刁发民,原告刁发民有权向被告朱正好主张该项债权。被告朱正好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朱正好依法应承担自原告起诉至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已超出有关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已履行的部分不再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正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刁发民借款本金22.7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正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刁发民借款本金22.9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朱正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王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元。由被告朱正好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乾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议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