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沿海路唐山市曹妃甸区境内、河北联大附属医院西3OO米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沿海路唐山市曹妃甸区境内、河北联大附属医院西3OO米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被害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谅解书、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损伤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证明相关案件事实;2、证人安某、刘某、荣艳兰等人的证言证实董某驾车肇事造成张某死亡的事实;3、被告人董某供认驾车肇事之一人死亡的事实;4、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被害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风志审判员 瞿金格审判员 于海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宗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