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立礼与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礼,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杭行初字第12号原告李立礼,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法定代表人陈杭生,男,大队长。原告李立礼不服被告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礼、被告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傅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杭公交决字(2014)第35082324001775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李立礼于2014年6月27日20时30分,在上杭县城东大桥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汽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第2款、第95条第1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4条第6项、第70条第3项,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500元。原告李立礼诉称,2014年6月27日其用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四轮小电瓶车,途经东门大桥附近时车子被城区中队执勤人员强行扣下,2014年7月4日该中队工作人员未经讯问就叫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否则不还车,并出具二份处罚书。原告认为,现本县未实行电瓶车挂牌制度,其燃电的四轮小电瓶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具有合格证,从技术、质量、自重、速度、航程上不能将该电瓶车断定为汽车。为此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35082324001775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书并退还1500元罚款。被告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答辩人对本辖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2014年6月27日,李立礼驾驶一辆无牌四轮电动汽车在上杭县城区东大桥路段行驶时被交管大队城区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因其无驾驶证且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其机动车并告知其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原告对此无异议并签字。2014年7月1日,经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涉案四轮电动车属于纯电动汽车。2014年7月3日,答辩人将此鉴定报告书面告知原告,原告无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2014年7月4日,答辩人根据《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之规定,依法作出杭公交决定(2014)第35082324001775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综上,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诉源根据:杭公交决定(2014)第35082324001775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及依据: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2、程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并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告知笔录、负责人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3、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李立礼所持驾驶证复印件、《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适用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六)项等。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的诉源依据和权源依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和适用法律规范依据可以参照和适用。被告提供认定事实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并未有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和真实性的因素,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执法人员在上杭县城区东大桥路段执勤执法时,发现原告李立礼驾驶一辆无牌电瓶四轮车正在该路段行驶,被执法人员扣留并出具了编号为35082330003252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后签名。2014年7月1日,被告委托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立礼驾驶的电瓶四轮车的属性进行鉴定,2014年7月2日该所出具了(2014)鉴字第C133号《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果:1.该车属于机动车;2.该车属汽车,属纯电动汽车。2014年7月3日被告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2014年7月4日,被告在对原告违法事实制作询问笔录和告知笔录后,经审批对原告作出杭公交决字(2014)第35082324001775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原告。原告缴交罚款1500元后,被告返还电瓶四轮车,原告不服,以被告采取胁迫签字及鉴定结果错误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F(轻便摩托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主要从是否超越职权,有无违反法定程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审查。联系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具有查处原告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对原告交通违法行为,被告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之后经负责人审批,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原告签收,符合法律规定的执法程序。对认定原告实施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汽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提供了现场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鉴字第C133号《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定准确,可以证明。在适用法律规范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六)项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处罚决定具备合法性法定条件,原告认为被告有采取胁迫签字及鉴定结果错误的诉讼理由,未提供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立礼要求撤销被告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杭公交决字(2014)第35082324001775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立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绍清审 判 员 廖周玲人民陪审员 张富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廖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