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周蓉与张天均、任显刚、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99号原告周蓉,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怡乐镇。委托代理人刘代江,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怡乐镇。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均,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红桥镇。被告任显刚,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安县大井镇。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三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6506895-5。法定代表人夏平,经理。被告任显刚、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均,身份信息同被告张天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长江大道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90885070-X。负责人廖荣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诚,公司员工。原告周蓉与被告张天均、任显刚、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宁竹都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中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周蓉申请追加肇事客车的实际车主张天均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蓉的委托代理人刘代江、黄六生,被告张天均,被告任显刚、长宁竹都运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均,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蓉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任显刚驾驶川Q21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江安县留耕镇方向往江安县江安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50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Q25县道7KM+100M处时,与刘代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周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刘代江、原告周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511523120140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任显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代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蓉无责任。川Q211**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天均,该车挂靠于被告长宁竹都运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41574元(22368元/年×20年×54%)、被扶养人生活费周元胜15444元(16343元/年×7年×54%÷4)、魏琼90**元(6127元/年×11年×54%÷4)、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出院后护理费68985元(70元/天×5年×365天/年×54%)、误工费5600元(7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医疗费31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5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03352元;按责分摊并扣除垫付款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118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均辩称,被告张天均是川Q211**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长宁竹都运业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任显刚是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被告长宁竹都运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川Q21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任显刚是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被告任显刚辩称,与被告长宁竹都运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所有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在质证和辩论时予以发表,请求法院驳回不合理请求;被告任显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分摊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任显刚驾驶川Q21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江安县留耕镇方向往江安县江安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50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Q25县道7KM+100M处时,与刘代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周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刘代江、原告周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511523120140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任显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代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抢救,于当日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共产生医疗费30418元,被告张天均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部分为原告自行垫付。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3)颅底骨折;2.右侧上颌窦、腮窦炎;3.右手第五掌指关节脱位;4.全身多处皮肤檫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1月、3月、6月神经外科、骨关节外科、康复科门诊随访;3.如有不适,立即就诊。2014年9月28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蓉因交通事故内开发性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六级伤残;因颅底骨折致右耳重度听觉障碍,听力下降100dB,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耳外伤性脑脊液耳漏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整;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5年(5年以后视情况确定是否需护理依赖)。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重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协商意见为:1.原告周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整;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360天。被告任显刚系被告长宁竹都运业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川Q211**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天均,该车挂靠于被告长宁竹都运业公司,投保于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市分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法律费用特约险限额2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周蓉系刘代江的妻子,原告周蓉自愿放弃追究刘代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刘代江向本院书面承诺其受伤的各项损失不参与川Q211**号车交强险的分配。原告周蓉于2012年起至2014年7月9日,先后在江安县怡乐镇社区的家常菜馆、江安县怡乐镇徐氏家常菜从事服务员工作,并居住于江安县怡乐镇街村102号。原告有被扶养人两人,其父亲周元胜,1940年12月3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母亲魏琼,1944年9月2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的父母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成年子女。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1000元,经核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有效的票据为30418元,被告张天均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非基本医疗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600元(70元/天×80天),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0天,标准按60元/天计算,本院调整为4800元(80天×6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41574元(22368元/年×20年×54%),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在城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协商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方请求的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被告协商的鉴定意见,本院调整为9090元(16343元/年×7年×20%÷4+6127元/年×11年×20%÷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8562元。关于原告方请求的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出院护理依赖费6898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原、被告的协商意见,本院依法调整为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依赖费5040元(70元/天×360天×20%)、后续治疗费3000元。关于原告方请求的鉴定费2500元,因鉴定费是查明原告伤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而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为原、被告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2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就医、评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方请求的车损550元,因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无法证明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续医费3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100元、后续护理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98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257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34318元、伤残项损失118252元。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511523120140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任显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代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蓉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任显刚作为侵权人及被告张天均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任显刚是长宁竹都运业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故被告任显刚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长宁竹都运业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张天均与被告长宁竹都运业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张天均与被告长宁竹都运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长宁竹都运业公司与被告张天均连带承担7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257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34318元、伤残项损失118252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211**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2570元(152570元-120000元),按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划分标准,由被告长宁竹都运业公司与被告张天均连带承担70%的责任为2279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211**号车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2799元。被告张天均垫付的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减少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予以品迭后,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应当在川Q211**号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99元(22799元-10000元),给付被告张天均垫付款10000元。由于川Q21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法律费用特约险限额20000元,因此,被告张天均、长宁竹都运业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Q21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Q21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799元,给付被告张天均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周蓉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周蓉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周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中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万加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