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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涂道稳与王仕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道稳,王仕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涂道稳。委托代理人许王瑜、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仕才。原告涂道稳与被告王仕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道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道稳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息1.8万元,被告如约支付了2011年、2012年的利息;后双方约定从2013年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从2013年起既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另,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该款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4万元,并支付其中1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另4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均要求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王仕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按年息1.8万元计算,如需急用,原告应提前两个月通知,不需要急用,到年息付清转借条,到付清为止。借条上还注明2011年、2012年利息均结清,2013年利息按每月2%计算。2012年4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9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暂住人口登记信息,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从事运输工作,被告承包工地脚手架搭建工作,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为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均为现金。被告另欠原告运输费,原告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由借条为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14万元。双方对10万元的借款,约定从2013年起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实际的借期在一年以上,故原告现要求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可予准许。另4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亦可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仕才归还原告涂道稳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其中10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另4万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候佳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