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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丁晓东与刘洋、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晓东,刘洋,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三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王世锋,潍坊市雨佳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城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丁晓东。被执行人:刘洋。被执行人: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潍坊三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世锋。被执行人:潍坊市雨佳服装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潍城民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洋、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三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王世锋、潍坊市雨佳服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000元(划拨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南关支行,账号:16×××21)。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洋、山东屹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三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王世锋、潍坊市雨佳服装有限公司价值相当的财产。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扣押)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志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