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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支行与郑成建、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支行,郑成建,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2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支行,住所地福州鼓楼区。代表人何晓晖,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海风、颜宗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成建,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开发区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俞锦。委托代理人陈松梅、张琦,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支行与被告郑成建、被告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颜宗冷及被告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松梅、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郑成建因购买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马尾街道江滨东大道68号名城港湾二区第89号楼4层206单元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0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41年11月2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7.05%,实行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郑成建以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为郑成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在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管辖法院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郑成建与原告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郑成建发放了贷款1030000元,但是郑成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结欠贷款9个月,欠本金1009625.87元及其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并且郑成建至今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2.3款之规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郑成建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9625.87元,并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3日为51179.03元)至全部债务还清为止;2.判令郑成建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3.原告有权以郑成建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马尾街道江滨东大道68号名城港湾二区第89号楼4层206单元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2年7月已经给被告开具产权发票,由于被告郑成建一直没有去办理产权登记,故现要求先处置被告房产。被告郑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内容;A2.预告登记证,证明抵押物已办理预告登记;A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发放贷款103万元;A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A5.本金余额及欠息清单,以此证明被告郑成建至2014年7月3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9625.87元及利息51179.03元。被告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对A1-A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于应扣款金额由法院核实。本院经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件,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月21日,被告薛李斌与被告海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20××××56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5月5日,被告郑成建因购买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马尾街道江滨东大道68号名城港湾二区第89号楼4层206单元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成建发放贷款10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41年11月2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7.05%,实行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自应付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按月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任何声明与承诺等;郑成建以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为郑成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在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管辖法院等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郑成建与原告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3日向郑成建发放了贷款1030000元,但是郑成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结欠贷款9个月,截止至2014年7月3日欠本金1009625.87元及其利息51179.0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成建及被告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原告按约提供贷款后,被告郑成建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等费用,原告有权依约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成建将其预购的福州市马尾区马尾街道江滨东大道68号名城港湾二区第89号楼4层206单元房产作为及借款的抵押,虽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但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鉴于该房产未获得权属登记证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原告尚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而要求对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郑成建向原告贷款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为被告郑成建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在被告郑成建违约未按时返还原告借款时,地产公司应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其律师费的相关凭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损失无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成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华林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其中本金人民币1009625.8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3日,利息为人民币51179.0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被告郑成建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被告郑成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4627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如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心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