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住四川省汉源县。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林,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13时许,双流县公安局民警在彭镇柑梓村柑通路“成都路桥”一厂房设置赌博场所内,挡获参赌人员、被告人黄某某,并对黄某某驾驶的一辆别克车进行检查时,查获疑似麻古的红色圆形片状丸238颗,净重22.47克,疑似冰毒3袋,重153.56克。经鉴定,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有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22.47克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罪。辩称自己在案发时并不知道车上有冰毒,查获的153.56克冰毒系周某某放在汽车工具箱中。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冰毒153.56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2、被告人黄某某被挡获后,主动交代了其非法持有麻古22.47克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其朋友租用的别克牌汽车,搭载周某某来到双流县彭镇柑梓村柑通路“成都路桥”厂房内赌博。同日13时许,民警在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时,将正在赌博的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挡获,后民警从被告人黄某某所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疑似麻古的圆形片状药丸238颗,净重22.47克。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238颗圆形片状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1、民警从该车副驾驶位置的工具箱中查获毒品的净重为139.98克;2、因汽车工具箱中查获的三袋毒品塑料袋上指纹的纹线欠清晰,特征不明显,故不符合指纹鉴定条件;3、被告人黄某某所驾驶的别克车系余志伟租赁,已由公安机关予以发还。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双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称重记录,检查笔录,证人周某某、姚某、冯某、韩某的证言及辨认,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双流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材料,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4)12832号、(2014)12834号对查获毒品所作的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22.4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现场查获的153.56克(毛重)毒品系被告人黄某某所持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现有证据,仅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明该毒品即是被告人黄某某所持有,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挡获后,主动供述其持有毒品麻古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162.45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