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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杨曰学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曰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赵风兰,吕多永,张智源,杨福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曰学,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娣,女,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山东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潘红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宗,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风兰,女,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曰学之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娣,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吕多永,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张智源,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杨福强,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杨曰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原审���告赵风兰、吕多永、张智源、杨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曰学、赵风兰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8日,杨曰学、吕多永、张智源、杨福强与邮储银行历城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杨曰学、吕多永、张智源、杨福强共四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杨曰学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约定: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可以根据杨曰学、吕多永、张智源、杨福强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贰万元内发放贷款。��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杨曰学、吕多永、张智源、杨福强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和杨曰学、吕多永、张智源、杨福强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杨曰学、吕多永、张智源、杨福强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储银行历城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邮政银行历城支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1日,杨曰学、赵风兰向邮储银行历城支行申请小额贷款。2010年11月10日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与杨曰学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杨曰学向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0个月,自2010年11月到2011年9月。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杨曰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向杨曰学发放了借款本金8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注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年利率15.84%。”合同期内杨曰学已支付利息7462.40元,但未偿还本金。借款逾期后,杨曰学于2011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13元,支付利息165.05元。剩余借款本金79999.87元及利息杨曰学未能偿还,吕多永、张智源、杨福强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为此,邮储银行历城支行诉至法院引起诉讼。2013年8月25日,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受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委托对此案进行代理,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为此支付代理费6000元,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另查明,2012年7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原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与杨曰学及吕多永、张智源、杨福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杨曰学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依约向杨曰学发放了贷款,其理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到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诉讼中,杨曰学、赵风兰、张智源、杨福强、吕多永均辩称邮储银行历城支行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经查,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向法院主张权利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其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杨曰学、赵风兰、张智源、杨福强、吕多永上述答辩主张不予支持。邮储银行历城支行所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和代理费明细、交易明细对账单,其提供的证据能证实,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因诉讼支付律师代��费6000元的事实。法院对杨曰学辩称的代理费证据不充分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邮储银行历城支行要求杨曰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主张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杨曰学、赵风兰系夫妻关系,赵风兰在《小额贷款申请书》上签字,虽然其未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但此借款应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该债务赵风兰应同杨曰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曰学、赵风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借款本金79999.87元,并支付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44077.42元。并以79999.87元为基数,按合同借款利率15.84%上浮50%为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二、限被告杨曰学、赵风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吕多永、张智源、杨福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多永、张智源、杨福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曰学、赵风兰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被告杨曰学、赵风兰、吕多永、张智源、杨福强负担。上诉人杨曰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合同期内杨曰学已支付利息7462.40元,未偿还本金。借款逾期后,杨曰学于2011年9月21偿还本金0.13元,支付利息165.05元。依据杨曰学、吕多永、张智源、杨福强与邮储银行历城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自2011年9月22日至法院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期间,在此长达两年多的期间内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从未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也未举证证实在此期间内向杨曰学、赵风兰、吕多永、张智源、杨福强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均已超过,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免除还款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中记载“经查,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向法院主张权利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其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均未超过法律规定”。而我方收到的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卷宗材料以及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定的受理时间均为2014年2月18日,都无从得出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不论是法院查实的证据材料还是邮储银行历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向我方和担保人出示,未经依法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邮储银行历城支行称其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没有相关证据或材料予以证明,历城法院严重违反司法程序。综上,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邮储银行历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历城支行答辩称,我行是在2013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诉状,一审法院也清楚,由于当时法院案件积压太多,直到2014年2月才通知我行缴纳诉讼费,当时起诉的其他几个案件也是同样的情况。原审被告赵风兰述称,1、本案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均已超出法律规定,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免除还款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我方收到的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时间均为2014年2月18日,无从得出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此项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律程序;3、我方虽然对邮储银行历城支行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引起诉讼的一切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同意杨曰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被告吕多永、张智源、杨福强共同述称,同意杨曰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一审卷宗中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代理人向法院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依据其与杨曰学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已实际依约向杨曰学发放贷款8万元,但杨曰学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和利息,吕多永、张智源、杨福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邮储银行历城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本案中,杨曰学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根据邮储银行历城支行的陈述、一审卷宗中其向法院提供的��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落款时间、及本院向原审法院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欲通过诉讼方式向杨曰学、赵风兰、吕多永、张智源、杨福强主张权利,但当时原审法院未能及时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因2013年8月27日邮储银行历城支行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而产生中断,至本案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杨曰学所称涉案借款到期之日至2014年2月18日本案受理期间,邮储银行历城支行从未向其及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上诉人杨曰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