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于波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于波,男,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广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军,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洪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薛亚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淼,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波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军、殷洪新,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波诉称:2010年,被告承建沈丹客专本溪枢纽工程,在本溪市明山区赫地村进行放炮施工。原告原有的房屋位于被告放炮施工的山体隧道口处,因施工需要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迁建到距施工现场100多米处,并由被告公司为原告新建房屋的基础工程和二层地面浇板进行施工。原告的新房建成后,被告继续放炮施工,原告发现其新建的房屋楼板有5处断裂下沉,随着被告频繁爆破,楼板断裂又增加7处,隔离墙和火坑与楼板脱离,墙体出现多处裂缝,部分玻璃也产生裂纹,属于危房。因原告新房无法使用,原告夫妻在临时过渡房居住,原告的儿媳怀孕4个月,经医嘱不能在爆破施工附近待产,遂将儿子、儿媳安置在大峪租房居住。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的生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房屋损失408806.34元;赔偿影响房屋使用损失14032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7500元及三次鉴定费26340元。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的施工作业已经结束,目前无侵权行为发生,是否构成侵权,有待审查;2、原告详列其损失,其中房屋损失部分依据(2011)本法纪委字第892号司法鉴定报告,被告认为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鉴定机构的选定,未按照规定通知被告通过摇号的方式确认具体的鉴定单位,该结论的作出程序违法。关于其租金部分损失,因施工隧道整长为2508米,被告在隧道内实施渐进式的定点爆破施工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的影响和损害。本众价评(2014)100号鉴定报告中的141919元的房屋租金损失的评估鉴定,没有通知被告参加选择鉴定机构摇号活动,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损失成立并且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为需确认被告的施工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即被告施工与房屋损害的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需通过司法鉴定确认。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波系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赫地社区居民。2010年8月,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沈丹客运专线施工中,因征地需要在动迁部门协调下,由施工方负责为原告于波新建二层楼房,并于同年8月26日完成楼板浇筑施工。自2010年11月起,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爆破施工期间,将距离爆破点山体隧道口约150米处的原告新建即将完工的二层楼房(295.8平方米)造成损害,房屋楼板断裂下沉,致使楼板与隔离墙、火坑脱节、部分玻璃破损、承重墙体断裂。至今原告于波无法入住生活。原、被告为此于2011年1月13日召开会议,但未能达成解决方案。2012年12月20日,双方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沈丹客专本溪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第二项目分部)由于爆破施工,使乙方(于波)新盖房屋造成震裂,危及人身安全,从盖房至今已三年有余,使乙方不能搬入居住。为此乙方对甲方施工予以阻止,要求解决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对乙方家房屋损坏的解决方法,甲方必须在十日内给乙方合理书面答复;关于房屋赔偿的损失,可按照乙方经司法部门指定的评估部门评估的结果或由甲方自找评估部门评估;甲方承诺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2日支付乙方租房费2000元,由乙方自行安排其家人休息的地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给付租金2000元。由于在赔偿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于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08806.34元;赔偿原告的影响房屋使用损失140325元;被告承担三次鉴定的费用26340元及诉讼费。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本溪华丰司法鉴定所对受损房屋维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341431元。法院委托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耽误居住使用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价格为141919元。上述事实,有赫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照片、会议记录、协议书、证人证言、本溪华丰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本众价评(2014)100号评估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为爆破施工单位,其在爆破期间造成原告房屋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本溪华丰司法鉴定所结论,原告房屋损失为341431元。依照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原告房屋使用损失为141919元,扣除被告已付租金2000元,影响原告使用房屋的损失数额应为138325元。原告于波提出判令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408806.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于波提出判令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波房屋损失三十四万一千四百三十一元;二、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影响原告于波使用房屋的损失十三万八千三百二十五元。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三十元,鉴定费一万四千三百四十元,总计二万一千七百七十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帅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岳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