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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白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顾建波与冉茂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波,冉茂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白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顾建波被告冉茂淑原告顾建波与被告冉茂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茂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波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有生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7月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冉茂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在如皋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未有生育。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婚后不久就离家出走,夫妻长期分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顾建波与被告冉茂淑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宗志强审 判 员  孙国成人民陪审员  沈 华二○一五年元月四日书 记 员  顾梅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