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忠林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靖县。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永靖县刘家峡镇水电四局刘家峡医院门口处时未能确保安全,车辆撞向道路隔离栏。经检验,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41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饮酒后,驾驶自己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载他人驶往川中路,行驶至水电四局刘家峡医院门口处时撞向道路隔离栏。经群众报警,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赶赴现场查获被告人姚某某。经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4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向永靖县市政环卫管理局赔偿了隔离栏损失。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永靖县市政环卫管理局便函、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开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