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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宝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宝特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811号原告:广西南宝特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潇潇,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玉先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湘宇,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祯,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西南宝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宝特公司”)与被告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霞、杨潇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湘宇、黄艳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变压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名称为35KV油浸式变压器2台,10KV干式变压器2台,10KV油浸式变压器4台,总价款171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需方向供方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342000元的预付金作为定金,合同设备生产完成后需方再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84000元后发货,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当地供电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十日内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513000元给供方。留合同总价10%作为质量保证金,需方在合同设备首次送电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送货之日起十五个月一次性全部付清供方。”合同第十条的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没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天则按应付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2日、1月11日、1月16日、1月22日收到原告提供的产品,产品总价款1710000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1日前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的货款,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26000元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认为尚欠货款684000元未支付,扣除货款10%的质量保证金后,被告仍欠货款513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513000元整;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278元(以5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5月1日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共112天,以后的继续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南宝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产品发货清单;3、对账单;4、银行汇兑来账凭证;被告丰浩公司答辩称:一、我方确实拖欠原告货款513000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丰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7.8%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变压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名称为35KV油浸式变压器2台,10KV干式变压器2台,10KV油浸式变压器4台,总价款171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需方向供方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342000元的预付金作为定金,合同设备生产完成后需方再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84000元后发货,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当地供电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十日内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513000元给供方。留合同总价10%作为质量保证金,需方在合同设备首次送电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送货之日起十五个月一次性全部付清供方。”合同第十条的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没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天则按应付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2日、1月11日、1月16日、1月22日收到原告提供的产品,产品总价款1710000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1日前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的货款,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26000元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认为尚欠货款684000元未支付,扣除货款10%的质量保证金后,被告仍欠货款513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拖欠货款513000元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南宝特公司与被告丰浩公司签订的《变压器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南宝特公司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货款总计1710000元。被告丰浩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但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3000元未支付,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1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以51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按年利率7.8%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未高于原告受到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宝特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3000元;二、被告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宝特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1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按年利率7.8%,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9053元,由被告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支革审 判 员  李 海代理审判员  王立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