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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马某某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代理检察员呼斯勒额尔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蒙D8N7**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姜某某、阿某某,沿鲁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6Km+440m弯道处驶入逆行车道时,车辆左前侧与鲁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前呼布嘎查牧民乌某某驾驶的蒙D7K3**号小型轿车左前侧解除相碰,造成马某某、姜某某、阿某某、乌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被告人马某某驾车时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386.5mg/100ml,经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户籍证明等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巴林左旗公安局出具的左公物检字(2014)195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人姜某某、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乌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情节,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法定从重情节,即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每100ml血液乙醇含量超200mg。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