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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章丘昌嘉钢板有限公司与章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章行初字第56号原告章丘昌嘉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敬,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圣伟,男,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傅长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恩超,男,章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检查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国,男,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丘昌嘉钢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章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章)安监管罚(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敬、委托代理人张圣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恩超、张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章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9日对原告章丘昌嘉钢板有限公司作出(章)安监管罚(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一、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将新建车间电力线路布设工程发包给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个体施工队施工,并且未与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二、对承包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不到位,主要负责人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施工人员高处作业未佩戴安全带、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品的事故隐患未及时予以纠正的行为。上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和《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和《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章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章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章丘昌嘉钢板有限公司“4.27”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及《章丘昌嘉钢板有限公司“4.27”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证明由章丘市安监局、公安局、检察院、监察局、住建委、供电公司、绣惠镇政府等单位组成的章丘市政府事故调查组认定原告为事故责任单位并建议给予行政处罚,并经章丘市政府批准。2、对“4.27”高处坠落事故相关人员张敬、李某某、时某某、王某甲、吕某某等的询问笔录共7份,证明:一、原告章丘昌嘉钢板有限公司在瑞达彩钢瓦厂原址注册,在社会上及其法人代表张敬表述中依然沿用瑞达彩钢瓦厂之名称,瑞达彩钢瓦厂即为原告章丘昌嘉钢板有限公司。二、原告法人代表张敬认为,发生事故建筑为瑞达彩钢瓦厂即原告的新建车间,雇佣人员皆认为工作场所为瑞达彩钢厂即原告车间。3、绣惠镇政府所填写事故卡片、公路广告牌照片、事故现场照片、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局提供企业基本信息、事故赔偿协议等,证明发生事故单位为瑞达彩钢瓦厂即原告章丘昌嘉钢板有限公司,并且原告章丘昌嘉钢板有限公司对此认可。4、被告对原告公司处罚案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会通知书、回避申请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收入证明、罚款催缴通知书、文书送法回执4份、罚款单据、结案审批表等,证明对该公司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章丘昌嘉钢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并非“4.27”高处坠落事故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处罚主体,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014年4月27日,在章丘市绣惠钢铁市场东北门南侧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涉案的在建钢结构房屋及建设场地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后,依法申请进行听证,并在2014年8月21日举行的听证会上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举证和陈述。但是,被告仍然不顾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章)安监管罚(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撤销(章)安监管罚(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章丘昌嘉钢板有限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9日刘某某与张敬的转让证明;2、2014年1月10日刘某某的收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的建筑物和场地归张敬个人所有。被告章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章)安监管罚(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发生事故的场地并非原告的住所地,建筑物也不是原告所进行的建设,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场所建筑物与原告有关系。证据2,对张敬的询问笔录,不能说明施工中的建筑物就是原告新建的车间,张敬对有些法律问题认识不清,在派出所受到了人身限制,施工人员都是李某某雇用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因其不了解法律关系,不清楚公司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不能据此就武断的认为涉案的建筑物与原告存在关系;2014年7月25日对张敬的询问笔录中是询问张敬的个人收入情况,而不是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4,立案审批表中立案时间与章丘市人民政府批复时间不符,案件既然没有立案,在立案前却有政府的批复和调查处理报告,违反了法律程序;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案件处理呈批表中的主体有问题,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是原告,事故发生的建筑物和场地与原告没有关系;听证会通知书说明被告处理事故过程中存在问题,听证员王业泉是事故调查人员,不能在听证程序中作为听证员,遂申请王业泉回避;听证会报告书以政府的批复及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为准与事实不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张敬的电话号码是错误的,并且该决定书没有提供交款账号,致使原告无法依法缴纳罚款;2014年7月25日的证明,不是原告的收入情况,是张敬个人的收入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4中的听证申请书、回避申请书、罚款催缴通知书、送达回执、罚款单据、结案审批表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根据规定,作为个人不能持有承兑汇票,只有法人单位在银行开立基本户,才能用承兑支付货款,因此,证据2收据中用承兑支付了59万元的转让费,应是原告收取的汇票,款项来源于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4中的听证申请书、回避申请书、罚款催缴通知书、送达回执、罚款单据、结案审批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以及政府的批复,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对张敬等人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立案审批表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章丘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并非被告所作,勿须在被告立案后方能作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认定为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会报告书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进行听证的情况,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原告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位盖章并由张敬本人签字,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章丘市瑞达彩钢瓦厂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张敬,注销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原告章丘昌嘉钢板有限公司在章丘市瑞达彩钢瓦厂的原址上于2008年9月8日注册成立,由张敬全额出资。因章丘市瑞达彩钢瓦厂在社会上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遂对外一直沿用章丘市瑞达彩钢瓦厂的名义。2014年4月,张敬将工厂新建车间安装线路的工程以包工包料口头约定的方式包给李某某施工,后李某某找来张某某等人施工。2014年4月27日16时20分许,张某某在未佩戴安全带、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从高处坠落,于当晚21时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章丘市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市安监局、纪委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住建委、供电公司、绣惠镇等有关单位组成的“427”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2014年4月29日凌晨,宋某某以张敬名义、何某某以李某某名义与死者张某某家属王某丙签订赔偿协议书。2014年5月16日,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当日,章丘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年7月25日,被告对该事故予以立案,7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原告于7月31日提出听证申请。8月21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以及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2014年9月9日,被告作出(章)安监管罚(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并于9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被告章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辖区范围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有主体职权。原告章丘昌嘉钢板有限公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将新建车间电力线路布设工程发包给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个体施工队施工,并且未与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承包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不到位,主要负责人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施工人员高处作业未佩戴安全带、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品的事故隐患未及时予以纠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处罚主体错误、发生安全事故的房屋及场地与原告没有关系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行政处罚的是事故发生过程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敬认可在厂新建车间里发生的事故,其在调查中一直以章丘市瑞达彩钢瓦厂法人代表自居,事实上章丘市瑞达彩钢瓦厂在2008年就已注销,其在原厂址上注册了章丘昌嘉钢板有限公司,张敬所说的厂即为原告章丘昌嘉钢板有限公司。张敬支付土地转让费是以承兑方式付款,不能证明系其个人行为。张某某是在为原告安装线路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原告是相关的安全生产责任单位。因此,被告处罚的对象并无不妥。原告主张发生事故与其无关、其不是该事故责任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丘昌嘉钢板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章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章)安监管罚(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丘昌嘉钢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传江审 判 员  张 莲人民陪审员  卢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