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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5月1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恩施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0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恩施市三岔乡居委会老街杨某甲的餐馆内,趁店内无人看管之机,溜进餐馆后面的房间,盗走屋内木箱里的人民币1000元,杨某甲发现现金被盗后报警,与民警在餐馆附近将唐某甲抓获,唐某甲退还盗窃的现金。2014年6月29日16时许,唐某甲在恩施市舞阳坝崇文广场803A室完美美容院上班时,趁前来美容的顾客黄某进工作室洗面之机,盗走黄某放在美容室沙发上提包内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唐某甲将盗窃的现金退还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身份信息,被害人杨某甲、黄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盗得的财物,应当退赔给被害人。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全部退赃,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扣除之前被羁押的106天,至2015年3月1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唐某甲盗窃的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杨长春(已发还);追缴被告人唐某甲盗窃的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黄娇(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腾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