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达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1976年8月30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系无业。2014年11月14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4)第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收费站收费,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山西省朔州市火车站附近通过街边的小广告伪造了一本“人民警察证”,并于2014年11月14日携带此假证通过达拉特旗黄河大桥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一本假的人民警察证、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政治部证明、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达拉特旗公安局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俊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