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赣F×××××的工程车在建瓯市龙村乡际头通往江历路上的一处封闭的道路施工现场装、卸石头,当其驾驶工程车至工地一转弯处碾压路左的一个沙堆通行时,车辆向右倾斜,导致其工程车刮倒路右边的水泥电线杆,随后电线杆倒向工程车车厢后断裂,断裂的一节电线杆砸到在沙堆旁做事的女工赵某(46周岁),造成被害人赵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赵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现场电话报警,主动到案。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就职的福建省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赵某亲属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魏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时对施工现场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