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7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5月4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4年6月18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28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至8月2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两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6克、(片剂)2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星卫(另案处理)、被告人石某吸食;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石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片剂)2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星卫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5日的一天晚上22时许,吸毒人员陈星卫欲购买毒品吸食并告知被告人石某,被告人石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表示要购买300元的毒品,周某随即以230元的价格从段利英(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和(片剂)两粒。被告人石某带领陈星卫到南燕巷子与周某见面后,周某以3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陈星卫吸食。随后被告人石某与陈星卫一起到陈星卫登记入住的“A立方酒店”318房间内吸食上述毒品。2、2014年8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南县南洲镇南燕巷,以230元的价格从段利英手中购买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粒(片剂)后,在南燕巷子口将上述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石某吸食。3、2014年8月21日20时许,吸毒人员陈星卫欲吸食毒品,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被告人石某在陈星卫登记入住的“A立方酒店”318房间内,将下午在周某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片剂)两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星卫,并与陈星卫一起吸食上述毒品。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因本院宣告其缓刑,决定监视居住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星卫、段利英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详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周某、石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石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不满十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南法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石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