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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首贺与张敦全、济南振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首贺,张敦全,济南振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133号原告张首贺,男,住莘县。被告张敦全,男,住莘县。被告济南振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五路338号5-2-501室。原告张首贺诉被告张敦全、济南振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首贺、被告张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振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首贺诉称:2014年8月28日5时,被告张敦全驾驶鲁PAT21**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临商路莘县河店镇安头村路口处时,与左转弯的张志峰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又撞在路边原告停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上,致鲁P×××××号小型客车损坏。据此,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拆检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被告张敦全辩称: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是在四通维修公司进行的评估,如果原告在该处继续修车,那么拆检费、评估费将不再产生,故我不同意赔���拆检费、评估费。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存在,对交通费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济南振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5时30分,被告张敦全驾驶鲁PAT21**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临商路莘县河店镇安头村路口时,与左转弯的张志峰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后该小型轿车又撞在路边原告停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上,致张志峰受伤、三车损坏。2014年9月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敦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右侧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张志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委托,2014年9月3日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莘文评字(2014)第9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28日的评估价格为¥289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鲁PAT21**号小型轿车归被告济南振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敦全租用该车期间。鲁PAT21**号小型轿车在山东国泰财产保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山东国泰财产保险公司已就其车辆损失对被告进行理赔而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拆检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81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山东国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理算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就车辆维修费2897元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应予确认。事故发生前,原告因经营需要使用鲁P×××××号小型客车。现因该车损坏,原告主张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酌情支持,具体酌定为3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评估费,提供了评估报告及正规票据,故予认定。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张首贺另主张停车费及拆检费,但其就此提供的单据为非正式单据,且无法确定拆检费与停车费的具体数额,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张首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据此,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2897元;2、评估费200元;3、交通费300元;共计3397元。原告上述损失,均由被告张敦全驾车碰撞而致。就此,原告因被告张敦全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理赔而要求被告张敦全全部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济南振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原告不能证明其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济南振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敦全赔偿原告张首贺车辆维修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3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首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原告张首贺承担66元,被告张敦全承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雪芹人民陪审员  张喜玲人民陪审员  王海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