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明某、徐名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某,徐名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5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徐名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某、徐名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某、徐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6时许,民警李某与分局机训队员在坑梓X村村口设卡查车过程中,被告人王明某驾驶一辆黑色五羊铃木牌摩托车(无牌,已依法查扣)载着被告人徐名某从龙田小学方向往X路口行驶,民警李某带领队员依法对该辆摩托车进行拦截检查,两名被告人极不配合,拒绝下车接受检查,并谩骂执法民警和队员。当民警与队员准备依法将王明某拉下车时,二名被告人极力反抗,被告人徐名某推搡并用拳殴打队员陈某春与宋某佐,被告人王明某多次捡起地上的石块砸向民警和队员,民警李某依法鸣枪示警后,最终王明某被增援民警和队员控制,徐名某趁机开着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晚21时许,徐名某推摩托车到公安机关自首。经法医验伤,民警李某和队员陈某春损伤情况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石块、摩托车;2、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文某豪、宋某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陈某春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某、徐名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155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明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徐名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明某、徐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某、徐名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某、徐名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名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徐名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浪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乙华第1页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