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高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0941号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诉讼代表人高巍。委托代理人陆碧清。委托代理人蒋海燕。被执行人高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高亮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金商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1259.21元。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7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金商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斌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