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后民初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双清与布仁德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清,布仁德力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3549号原告李双清,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布仁德力根,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双清诉被告布仁德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清、被告布仁德力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清诉称,原被告多年前有经济往来,每年都清偿一些,到2008年12月30日,双方重新核帐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4888.00元,约定2009年12月30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此笔款的欠据。后原告每年秋收后去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予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布仁德力根辩称,我与原告2009年以前就有经济往来,每10个月一算。2009年2月30日经核算我们重新签的,约定2009年12月30日还款,���上10个月的利息计算形成了本案的金额为14888.00元欠条。2009年年底收成不好,所以我按照李双清的要求以19000.00元的价格赊购了一辆24马力单卸五征牌农用四轮车给李双清以抵顶债务,我把车子留到他家,没要欠条。后我与原告协商给我返还抵债后的四轮车余款,原告不同意,就这样拖到现在。现在我不再欠原告钱,反而他欠我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双清与被告布仁德力根在2009年以前一直有经济往来,经双方重新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本利合计14888.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09年12月30日偿还,现原被告因还款一事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布仁德力根偿还欠款14888.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对于被告方为证明以四轮车抵顶本案欠款的主张,而申请包宝龙、铁龙、巴达仁贵、长荣所作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四轮车还的就是本案的欠款,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方如有新的有力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仁德力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双清欠款148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