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文琪与陈华、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琪,陈华,陈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291号原告张文琪,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张上海,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莉,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张文琪与被告陈华、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30日原告张文琪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及被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12月10日,原告张文琪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陈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经原告张文琪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2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一、查封被告陈莉名下坐落于南平市杨真中路33号(杨真新区二期工程)308幢602室房产(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字第××),查封价值5万。二、查封原告张文琪及其担保人张秀珠名下的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14幢21层2103室(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琪诉称,被告陈华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陈华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该月借款利息后,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陈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陈莉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华辩称借条是其出具的,实际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被告陈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约定月利息2%,并出具借条,被告陈莉提供担保。2014年7月31日后,被告陈华停止支付利息。2014年9月28日,原告张文琪与被告陈华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该笔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文琪提供的借条、农行对账单、《还款协议书》、农业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张文琪要求被告陈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及被告陈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琪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华追偿。如果被告陈华、陈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陈华、陈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