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樊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商初字第347号原告李志强,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军川农场17队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恒清,男,黑龙江省军川农场供热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军川农场场部。被告樊成,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志强与被告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曹恒清、被告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诉称,2012年2月24日在银行贷款120000.00元,借给被告种地使用,约定年底还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并于2013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40937.04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44347.68元。被告樊成辩称,承认借原告120000.00元,但在2013年秋天经双方协商,已用504拖拉机一台、刮板一个、旋耕机一台及机油折抵了借款91915.00元。原告又拉走了价值90000.00元的电焊机、轮胎等。后期被告拉回来价值40000.00元的物资,现在不再欠原告钱。庭审中,原告李志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6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李志强拾贰万元整,年底卖粮还清”,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樊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天在樊成家,在他允许的情况下,我开走他的504一台、刮板一个、旋耕机一台,还有店里的全部机油、朔料帘子一块。樊成做的价是玖万壹仟玖佰壹拾五元整,我同意。还有一个打浆机和一个插秧机没拉,我已同意。后来在樊成不知情的情况下,我又去他的修理部把气泵、电焊机、等离子,店里的轮胎,还有无齿锯拉走,这些东西之前没价,樊成若是把李志强名下的全部贷款中国银行的全部还清,包括贷款的利息跟滞纳金,我就将他给我打的欠条跟这些物资全部归还”。欲证明已折抵借款91915.00元,还有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在原告处。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也没有听原告说过给被告出具此收据,且原告拉走东西后,被告去公安部门报了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协议,且已经履行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被告樊成种地需要资金,由原告李志强在银行贷款1200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并口头约定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在原告多次催款下,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年底卖粮还款。逾期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2013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用其所有的504拖拉机一台、刮板一个、旋耕机一台、打浆机一台、朔料帘子一个及被告店里全部机油折抵原告借款91915.00元,并将上述财产交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贷款给被告种地使用,被告亦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2013年12月10日经协商,被告用其所有的财产折抵原告借款91915.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亦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因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91915.00元的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已用电焊机、轮胎折抵了剩余借款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银行月利率7.107‰,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44347.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人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贷款1200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双方虽未在借条中注明利率,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贷款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按贷款银行(中国银行)的月利率7.107‰计算。经济损失应按如下方法计算:本金12000.00元,月利率7.107‰,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12月10日,120000×7.107‰×(21+17/30)=18393.00元,被告折抵的91915.00元,其中折抵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12月10日,银行收取原告的利息18393.00元,折抵本金73522.00元;剩余本金为120000+18393-91915=46478元,月利率7.107‰,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0月25日,46478×7.107‰×(10+14/30)=3457元,即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457.00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46478.00元,赔偿经济损失3457.00元,超出部分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强借款本金46478.00元,赔偿经济损失3457.00元,合计49935.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107‰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7.00元,原告负担2497.00元,被告负担10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熊士军人民陪审员  于华罗代理审判员  孙宏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苹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