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江苏省高邮市人,渔民,住高邮市。曾因嫖娼,2012年5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朱某甲在高邮市金桥路金拇指广场、高邮市清华园小区等地,采用拉汽车门、踹门入院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香烟、现金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2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在高邮市金桥路金拇指广场北侧小区门口,采用拉汽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贾某停放在此处的苏A×××××号轿车内苏烟2包、人民币100余元等物。该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高邮市界首镇龙翔村连标葡萄园内,采用踹门入院等手段,窃得人力三轮车1辆、肥料半袋。案发后,高邮市公安局追回人力三轮车,发还给被害人曹某。该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4年10月12日0时53分许,被告人朱某甲在高邮市屏淮路“皇嘉足道”门口,采用拉汽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苏K×××××号轿车内人民币100余元。该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录像截图、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4年11月3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甲在高邮市清华园小区,采用拉汽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在此处的苏K×××××号轿车内人民币8000余元。该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笔录录像光盘、盗窃地点监控录像截图及录像光盘、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讯问笔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发破案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证人胡某、马某、朱某乙证言以及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情况;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劣迹及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谢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