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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洪晓珠与舒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晓珠,舒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253号原告洪晓珠,女,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221。委托代理人罗娜,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009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公司营业执照号码:(分)441900000455526。负责人王焱辉。原告洪晓珠诉被告舒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晓珠的委托代理人罗娜和被告舒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晓珠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舒强驾驶小轿车在东莞市××镇中心小学门口路段靠右停车后,在开车门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车门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舒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事发至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舒强支付5000元医疗费,但拒绝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舒强按事故责任比例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20185元(其中医药费2370.94元、误工费19815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拖车检测费200元);2、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舒强辩称,一、被告舒强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其中10000元是保险公司支付。二、被告舒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粤S×××××号小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舒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三、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住院29天计算,原告仅凭金六福珠宝首饰店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工资5000元/月,应提供每月的销售业绩提成表及签名工资单证明工资收入,且该工资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基数,应提供缴税凭证予以佐证;原告诉请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票据仅有42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四、被告舒强的车辆维修费、交通费、误工费、拖车费、验车费和停车费应由原告按责任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粤S×××××号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被告舒强事发时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二条“在道路上驾驶民用机动车辆的人员,须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章第十四条“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可以申请驾驶证。”的规定,被告舒强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方能在道路驾驶民用机动车辆,故被告舒强事发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缺乏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诉请过高;拖车检测费是交警处理事故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9时15分,被告舒强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东莞市××镇中心小学门口靠右路边停车后,在开车门下车的过程中,其车门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洪晓珠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2名小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洪晓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4419262014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强驾驶机动车在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洪晓珠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洪晓珠进入东莞市企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足第三四趾长伸肌腱断裂、右足第五趾长伸肌腱撕裂并部分毁损伤、右足背中间皮神经挫伤并撕裂,住院29天后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7370.9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舒强支付5000元。出院医嘱注明:1、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逐渐加强功能锻炼;3、休息三个月;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事发时被告舒强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7年3月19日止,准驾车型是B。被告舒强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洪晓珠提供金六福珠宝员工履历表、工作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事发前在金六福珠宝企石分店任高级销售员,月收入4500元至5500元,原告据此诉请误工费按5000元/月计算。其中入职履行表和工作证明均加盖东莞市企石路路福珠宝首饰店和香港金六福珠宝金行企石分店印章。原告并称用人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保,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由底薪2300元/月加提成构成,约为4500元/月至5500元/月。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应提供纳税凭证、社保记录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原告提供东莞市企石温心家庭服务部出具的收据,证明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00元/天共花费护理费2900元,被告则主张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提供收据证明花费拖车费和验车费共2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的情况,被告主张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本、医疗费发票、金六福珠宝员工入职履历表、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交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拖车费收据、验车费收据和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洪晓珠相对粤S×××××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投保交强险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因被告舒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洪晓珠诉赔的事故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产生的费用凭票计算为1737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900元。3、营养费:出院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且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一名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2900元,有护理费收据为证,被告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天数应计算住院天数和全休天数共计119天。原告主张其事发在金六福珠宝店做销售月工资4500元至5500元,但未能提供工资单、银行流水、缴税凭证或社保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参照东莞市同期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506元/月计算为2506元/月÷30天×119天=9940.47元。6、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7、拖车费、验车费:200元,有收据为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上第1至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共计20270.9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的10270.94元由被告舒强承担70%即7189.66元。以上第4至6项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范围,共计13340.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承担。以上第7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全部承担。根据实际支付原则,被告舒强和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3540.47元,被告舒强还需赔偿原告洪晓珠2189.66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洪晓珠人民币13540.47元;二、被告舒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洪晓珠人民币2189.66元;三、驳回原告洪晓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3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洪晓珠承担33.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102元,被告舒强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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