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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杨静与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秀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926号原告杨静,系德州经济开发区华京铝材经销处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陈翠艳,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双一路86号。法定代表人芦景利。被告孙秀清,系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伟华,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静与被告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静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以(2014)德城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德州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静货款163111元及利息。判决后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2014年7月16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德中商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翠艳、被告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秀清委托代理人赵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诉称,2006年至2012年1月5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型材,欠货款共计233111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000元,于2012年6月11日给付原告部分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1631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之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3111元及利息;2、涉及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二、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华京铝材经销处的事实。证据三、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孙秀清在工商档案中的签名及公司盖章情况。证据四、账目清单,是原告自己的账目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的账目明细。证据五、转账支票,证明欠条内容是由被告会计所写。证据六庭审笔录,证明二被告明确承认欠条是其会计书写,签名是孙秀清本人签名。被告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辩称,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静存在买卖关系,但是所有货款已经付清。被告孙秀清辩称,孙秀清非本案适格主体,孙秀清从未从杨静处购买材料,不存在买卖关系。二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并非公司会计所书写,原告主张欠条是公司会计所写,是否能指出是哪个会计进行书写,真实性有待于原告继续举证进行证实。该欠条应当是一张空白纸面先加盖的公司公章,之后又书写的内容。欠条盖章部分景利公司四个字可以看出是书写文字压盖公章,并非是公章压盖文字,与常理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条有瑕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一孙秀清并不知情,孙秀清虽为公司股东,但并非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从欠条形成来看,系原告自行伪造。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记账明细,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五转账支票因为是复印件,因此不予质证。证据六是一个未生效的笔录,为此不予质证。经开庭审理和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德州经济开发区华京铝材经销处个体业主,个人经营,其经营范围为铝合金型材、塑钢型材等。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芦景利,被告孙秀清与被告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景利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秀清系被告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杨静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2年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华京铝材型材款233111元,2012.1.5号。景利公司。孙秀清”。欠条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认可“欠条的内容是公司会计所写,欠条上是孙秀清的签名,公章是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交账目清单证明被告2012年1月20日付货���20000元,2012年6月11日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163111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书证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2014)德中商中字第183号案开庭笔录第5页第5行,被告委托代理人称“欠条是会计(姓李)当时写的”。被告委托代理人已经认可原告出示的欠条为被告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李姓会计书写,这一陈述为对被告不利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推翻此说法。另,原告出示的欠条中加盖了被告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对此公章真实性未提��异议。因此,原告出示的欠条是真实有效的,可以证明被告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型材款的事实。被告称原告出示的欠条为文字压盖公章与常理不符,欠条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是真实有效的,其书写方式并不影响欠条的效力,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7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秀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被告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杨静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行为的法律意义有明确清楚的认识,因此,被告孙秀清对该欠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型材款70000元,因此,二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型材款16311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孙秀清共同偿还原告杨静货款1631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被告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本判决书复印件一式五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联系电话、地址以及上诉费3562元,被告上诉还须递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雯审 判 员 金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