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悟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0日被大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婷,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敏、刘汉波,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K××××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送大悟县城关镇新街村“天才幼儿园”20名学生回家,行驶至大悟县城关镇新街村前门岗处,被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里乙醇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刘婷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以往没有犯罪记录;4、被告人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吴某甲自2014年11月20日被大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且被告人于2014年11月27日主动交纳罚款2000元。并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由大悟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拘留通知书。公诉机关经当庭质证,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此次犯罪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愿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进行帮教监管,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该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大悟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案发当晚交警对被告人吴某甲进行酒精检测的报告、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被告人案发时驾驶车辆的照片一组、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吴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大悟县公安局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的车辆严重超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柯利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